申请人:襄阳唐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襄阳百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1360号“盛世唐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59083号“盛世唐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系同一主体,两商标不存在近似之说。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887044号“盛世王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变更,与本案申请人名义、地址一致,已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只出租、渡船运输、轮椅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鲜花递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车辆租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盛世唐城”与引证商标二“盛世王城”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出租、渡船运输、轮椅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