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数位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分所
申请人因第22527807号“数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53709号“数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市场及网络调查发现,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工商局吊销,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络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