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新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19809号“赶海渔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3776648号“赶海渔村GANHAIYU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赶海渔港”与引证商标汉字“赶海渔村”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