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8]第0000000153号《关于第20792476号“小米画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681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15003615号“水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6225号“水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第一个字经过设计变形,在外观上更易被相关公众识读为“水米”,而不易被识读为“小米”。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小米画报”,其中“画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小米”,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水米”相比较,在外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形、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