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尤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9207号“dayus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347683号“DAYU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联系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中文网站的介绍;引证商标所有人发给申请人的邮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并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8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寄宿处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寄宿处预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ayuse”与引证商标“DAYUSEE”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引证商标仅比申请商标多一个尾字母,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