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曼气动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529212号“脉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文字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申请人发现在第10类存在大量具有暗示性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或已初审公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 “脉通”指定使用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