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东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65775号“EAST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889322号“EC EASTLAND 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营范围及服务领域存在明确差异,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足以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6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AST LAND”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EASTLAND CONTROL”之中,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及服务领域存在明确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