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订货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3910号“订货通DINGHUO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强化了其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订货通”及与其对应的拼音“DINGHUOTONG”构成,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非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