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金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正武
申请人因第3660484号“明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218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在眼镜盒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进行证据交换。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3660484号“明威”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与明威公司、明威公司与明威眼镜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明威公司与明威眼镜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明威眼镜店的店面照片复印件;4、使用复审商标的擦眼镜布,眼镜和眼镜盒的照片;5、明威眼镜店制作的“明威眼镜 视力保健手册”原件;6、明威眼镜店向蓝金花出具的配镜单和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7、明威眼镜店向黎炫斌出具的配镜单和经过公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补充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5年3月7日核准其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眼镜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配镜单、经公证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店面照片、眼镜布、眼镜盒照片等证据可知,复审商标中的文字使用在商品之上。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在眼镜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怀疑而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委应当予以采信。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