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八小时外文化创意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03694号“After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685598号“阿芙达 After 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fter8”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After work”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