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56014号“THUNDER OK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11321号“雷声”商标、国际注册第928271号“THUNDER ENERGY”商标、第14227174号“雷神 THUNDER”商标、第7197809号“OK-C”商标、第13867188号“OKC及图”商标、第16057166号“OK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介绍和报道。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经被商标局依法注销。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识别部分同为“THUNDER”;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THUNDER”可译为“雷声”,与引证商标一所表达的中文含义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OKC”与引证商标四英文“OK-C”、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OKC”、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OKCO”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