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网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68287号“ApowerPD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89439号“APOWER”商标、第5317256号“APOWER”(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介绍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343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4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powerPDF”构成,该标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APOWER”,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