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素英
委托代理人:四川凯飞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4483号“智多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33672号“智多芯”商标、第12577279号“智多芯ZD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字形或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简介、产品宣传资料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智多鑫”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智多芯”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太阳能电池、电线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