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虹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4200号“HOME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53566号“好慷HOMEKING”商标、第9860512号“KING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在先注册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且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人“HOMEKING”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KINGHOME”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资质、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获荣誉等复印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OMEKING”与引证商标一“好慷HOMEKING”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KINGHOME”均由“HOME”、“KING”两个单词组成,仅单词排列顺序不同,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玻璃砂布、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牲畜用洗涤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