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 SPORTS MARKETING INCORPORA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7849号“PREMIER.EX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978970号“PREMIERE”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13号“PREMIERE”商标、第4794602号“普瑞米尔PREMIER1”商标、第3013039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3779609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3901301号“PREMIER”商标、第5086530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14150268A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15967866号“PREMIERE”商标、第12902079号“THE PREMIER OUTLET及图”商标、第13175340号“PREMIER”商标、第715438号“PREMIER”商标、第4537753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8502879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879157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3036649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4537751号“PREMIER及图”商标、第4794602号“普瑞米尔PREMIER1”商标、第3735099号“PREMIERE”商标、第1067941号“PREMIERE”商标、第4666181号“PREMIERE GLOBAL SERVIC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的“PREMIER”含义为“首要的、最初的”,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不能阻碍含有其他显著要素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EXE”,综上,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的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单词“PREMIER”的释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十八、十九、二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擦鞋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相区分。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九、十相区分。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影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一相区分。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和女用阳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相区分。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羽绒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十四相区分。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束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十五相区分。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宠物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第30类甜食商品,第35类广告以及广告宣传服务、通过销售管理和涉及优惠券的推广激励计划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材料出租,第41类教学、教育服务、指导服务、体育教育、体操训练、家教服务、安排和举办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安排和策划电影、表演、戏剧或音乐表演、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制作、制作教育、文化、娱乐或者体育方面的录像带(非电影或电视节目用、非广告或广告宣传用)、广播和电视节目的导演、组织体育赛事和比赛、提供有关组织、安排、运营篮球比赛的信息、组织娱乐活动(不包括电影、表演、戏剧、音乐表演、体育、赛马、自行车赛、划船比赛以及汽车赛)、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娱乐设施、提供电影、表演、戏剧、音乐或教学培训设施、演出座位预订、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唱片或录音磁带出租、出租录像磁带、玩具出租、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摄影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14、16、18、20、25、28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