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彩意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47674号“罗马世纪 ROMA CENTU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罗马世纪”在第25类商品上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09148号“罗马世家及图”商标、第1319900号“罗马世家ROMAST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的详细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的“罗马”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