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隆程仓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5653号“隆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13254号“隆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3285号“甬成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81029号“宴苍生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02696号“中农批电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13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隆程”相同,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饺子;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图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饺子;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