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嘉丹婷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9305号“真鲜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第5662423号“鲜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2424号“鲜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不规范字体,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汉字“鲜”,缺少笔划,属于不规范汉字,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