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杰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对第19308457号“ARN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使用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摹仿同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并大量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光盘形式):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
5、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6、承继声明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7、企业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质审查已排版初审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据,完全是自己思想创造努力后的结果,不具有主观恶意,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商标权利的恶意异议。如果争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对被申请人宣称争议商标为自行创意、合法注册的说法予以否认。对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说法予以否认。对被申请人宣称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说法予以否认。对被申请人宣传争议商标为其自创,不会对申请人造成影响的说法予以否认。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017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由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017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5月经商标局核准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4、申请人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5、申请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声明及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同时申请人继续委托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ARROW”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ARNRM”与引证商标一、二“ARROW”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在上述商品上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洗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