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进机械及光学系统有限公司(缩写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44615号“AM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52606号“A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9376号“A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00793号“A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82473号“艾莫斯 Amos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12431号“昂魔 An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39015号“A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231046号“AN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将对各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第42类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AMOS”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AmoS”、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AMoS”、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组合“AMOS”、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Amos”、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Anmo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AMOS”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字母组合“AMOS”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英文字母组合“ANO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