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35674号“GRILL 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1568号“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4507号“GRILL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4507号“GRILL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59017号“MEISTER bac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94507号“GRILL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4507号“GRILL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1568号“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40129号“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438087号“Grill&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156359号“焱道 GRILL RECI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七、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所有人洽谈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麦克米伦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相关释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十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字母书写形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类和肉类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和肉类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与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与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和蔬菜,包括切碎的果蔬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新鲜的水果和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与引证商标七、八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meister”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字母书写形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与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引证商标十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GRIL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互联网上的信息,即有关消费品的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列商品的零售服务,包括食品和天然刺激物,办公用品,手工艺制作用品,装饰用品,书写用具和学习用品,家庭和厨房用品,家用和厨房器具,家庭和厨房用机器和器具,陶器和刀叉餐具,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类,纺织制品,缝纫用品,皮件,旅行用品,运动用品以及玩具”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的服务内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