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84650号“kieh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ehl’s 15784650

阅读:23190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笆笆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5784650号“kieh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笆笆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5784650号“kieh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025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2859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为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其“科颜氏/KIEHL’S”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商标世界范围注册列表及 “科颜氏/ KIEHL’S”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历史和发展相关材料;

  4.申请人“科颜氏/ KIEHL’S”在中国台湾地区的网站信息打印件;

  5.纽约市政府指定11月12日为科颜氏日/KIEHL’S DAY的声明复印件;

  6.“科颜氏/ KIEHL’S”产品在中国香港地区、美国、亚洲等的销售清单;

  7.申请人在全球设立的经销店及商场清单复印件;8.2004年在香港“COSMOPOLITAN”获奖证明;

  9.杂志、报刊对对“科颜氏/ KIEHL’S”品牌的报道;10.申请人“科颜氏/ KIEHL’S”品牌赞助公益活动的报道;

  11.申请人商标在百度和GOOGLE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

  12.《美容大王》相关摘要复印件;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关文章复印件;

  14.“K” 与“KIEHL’S”结合使用的产品介绍复印件;

  15.科颜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杂志、期刊等上获得的荣誉清单;

  16.相关裁定及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了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的意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7.华联新华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自2012年-2017年为“科颜氏/KIEHL’S”品牌化妆品提供销售服务的协议及发票;

  18.各大商品销售“科颜氏/KIEHL’S”品牌化妆品的相关门店照片、协议、发票等;

  19.报刊、杂志、媒体对“科颜氏/KIEHL’S”品牌化妆品的宣传报道;

  20.申请人参加活动的相关报道资料;

  21.世界知名品牌开设咖啡馆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7日第15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科霍斯1851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霜等商品上,2002年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莱雅公司,即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企业情况:申请人莱雅公司是世界上著名化妆品集团公司,拥有包括“欧莱雅/L’OREAL”、“兰寇/LANCOME”、“美宝莲/MAYBELLINE”在内的等一系列世界知名品牌。引证商标原申请人科霍斯1851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851年,2001年“科颜氏/KIEHL'S”成为申请人集团的一员。

  4.申请人产品生产销售情况:销售范围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浙江、辽宁、云南、河南、陕西。

  5.引证商标一及其产品的宣传情况:申请人通过报纸、期刊、活动冠名等多种方式对引证商标三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影响范围已覆盖全国。其中报纸包括: 《假日100天》、《华西都市报》、《都市时报》、《生活新报》、《云南信息报》、《扬子晚报》、《潇湘晨报》、《现代金报》、《河南商报》、《新京报》、《大河报》、《三秦都市报》、《成都商报》、《北京晚报》、《沈阳日报》、《都市女报》、《沈阳晚报》、《华商晨报》、《新商报》、《大连日报》、《半岛晨报》、《天府早报》、《浙江日报》、《青年时报》、《钱江晚报》、《南方都市报》、《东方卫报》、《文汇报》等,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的《民生报》、《大成报》。期刊包括: 《武汉商务》、《中国连锁》、《广西大学报》、大S徐熙媛撰写的《美容大王》、中国香港地区的《大都会》等。参与冠名的活动包括:2011年在160周年限量版发布会上,科颜氏全面启动全球慈善平台“KIEHL'S GIVES科颜氏”,共同支持弱势儿童关爱、环境保护和艾滋病防治公益项目。

6.我委曾在2017年12月15日《关于第10123924号“科颜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护肤剂、润肤霜商品相比较,均属日常消费品;其次,结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销售范围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等地,且通过报纸、期刊、活动冠名等多种形式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护肤剂、润肤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kiehl’s”与申请人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完全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由于“kiehl’s”并非常见的普通词汇,用作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结合“kiehl’s”商标独创性较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英文商标均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784650号“kieh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ehl’s 157846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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