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味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2845号“吉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17141号“金吉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具体含义、整体外观、呼叫及首字发音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流程状态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豉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涮羊肉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吉道”构成,其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金吉道”之中,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