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通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714134号“ART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210456号“ArtRse 艺术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深受消费者喜欢和信赖。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市场中没有任何将引证商标投入使用的痕迹,根本没有发挥商标应有的价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成功注册并共存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商标设计思路、相关政府文件、成交确认书、网站开发项目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截图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RTR”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ART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rtR”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