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数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33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178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147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与图形特征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已被广泛适用于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中,并经国内主流媒体进行专项报道,形成企业发展的重要品牌标志,申请商标如果被驳回,必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