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20702号“PON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ONEY 26020702

阅读:51070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丽儿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0702号“PO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PONEY和PNY,系延续了申请人二十余年的文化理念和品牌影响设计而成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

  申请人:宝丽儿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20702号“PO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PONEY和PNY,系延续了申请人二十余年的文化理念和品牌影响设计而成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515385号“PYB PONEY”商标、第18068761号“poney com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设计手法、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文字“PONE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中“PONEY”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系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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