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26780号“快扫 12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扫 121及图 23626780

阅读:111075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天沛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6780号“快扫 1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设计并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来源识别功能。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40604号“121体育…

  申请人:北京天沛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26780号“快扫 1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自行创意构思设计并申请注册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来源识别功能。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40604号“121体育”商标、第199840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服务性能、服务特点的宣传描述,而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准。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委于2018年9月1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1、从申请商标的整体来看,其作为商标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本身是具有非常明显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快扫”,图形背景与二维码扫描界面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容易被理解为是对服务性能、服务特点的宣传描述,而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626780号“快扫 12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快扫 121及图 236267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624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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