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丹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3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281643、15045111A号及国际注册第1057101号图形商标,第19168919号“JIEERLE及图”商标,第7516284号“旺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职业介绍”服务上已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