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别处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5812号“城市黑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70215号“黑客及图”商标,第1686428、3554241、3632720、9270826、10743399号“黑客”商标,第15265064号“黑客及图”商标,第17682135号“城市推客”商标,第23618040A号“城市帕客”商标,第23618702号“城市帕客CITY PAP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七、八因申请被驳回或不予受理,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七、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撤销案件尚无生效结论,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遥控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及引证商标一、七显著文字“黑客”,与引证商标八“城市推客”、引证商标九及引证商标十汉字“城市帕客”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撤销案件尚无生效结论,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四撤销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委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