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08685号“奥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杰 14008685

阅读:123066 2018-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杰斯特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4008685号“奥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杰斯特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14008685号“奥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27522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7518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7512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7517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1913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27516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49331号“杰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杰奥”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登记使用日早于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证据资料(申请人简介、商标介绍、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商标授权使用书、宣传资料、发票、监测报告、销售数据、市场分析报告、销售排名证明、专卖协议书、审计报告等);4.商评字[2008]第00905号关于第4187807号“杰奥 Jieao”商标争议裁定书;5.销售审计资料;6.销售合同;7. 发票;8.店面照片、广告照片;9.服装协会文件汇编;10.监测报告;11.获奖证明;12.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奥杰”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亦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商号是企业名称,商标是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两者保护范围不同。申请人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主体资格相关资料;2.天猫服务协议;3.天猫网店页面截图;4.快递单截图;5.检测报告;6.仓库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又向我委提交了在先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21日第15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垫、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印花花筒雕刻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滑水防潮服、防水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0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服装翻新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七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0905号关于第4187807号“杰奥 Jieao”商标争议裁定书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08]第00905号关于第4187807号“杰奥 Jieao”商标争议裁定书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地垫、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7类纺织机、第24类织物、第25类滑水防潮服、第26类衣服饰边、第35类推销(替他人)、第37类维修信息等商品与服务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认为,“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而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杰奥”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我委在商评字[2008]第00905号争议裁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该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为服装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地垫、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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