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香雪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0035897号“VX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是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的,且引证商标一已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给予保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及国内注册商标列表;
3.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图片、店铺列表及部分图片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及原持有人相关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相关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GXG”品牌的网络信息及媒体报道;
7.知名度及相关荣誉文件;
8.在先商标局、商评委案件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歆于2011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3年9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49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引证商标一由冯锋于2002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12月14日转让至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1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其在先商标权,该项理由应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在商评字[2016]第490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新的事实,即未对前述裁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