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李国平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4日对第16393967号“帝红袍DiHongP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751140号“大红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调味品”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2595号“小红袍及图”商标、第3035747号“小红袍及图”商标、第3751080号“小红袍”商标、第4087972号“大红袍”商标、第6299153号“大红袍”商标、第3709376号“红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擅自使用了申请人知名商品“大红袍火锅底料”近似的名称,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嫌,且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前身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争议商标信息;
3.申请人“大红袍”系列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4.申请人“大红袍”商标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大红袍”商标认驰记录及注册、续展、变更、许可等证明;
6.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各种体系认证;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行业排名;
8.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
9.申请人“大红袍”商标域外注册证明;
10.申请人对“大红袍”商标的维权记录及相关案件裁定书;
11.“帝”的网络释义;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部分售卖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甜食、蜂蜜、面包、谷类制品、方便面、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调味品(辣)、调味品(不含花椒)、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1、16、21、28、30、37、43、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七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报喜郎、马可波罗Marco Polo、食草集、冰肌漾 BIJIYAG、苏利浦 SU LEEP等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帝红袍DiHongPao”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帝红袍”,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中文“小红袍”、引证商标五、六“大红袍”、引证商标七“红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豆瓣、调味品(不含花椒)、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但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该条款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我委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七百多件商标,并公开对外发布售卖其名下商标的信息,且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其商标使用证据,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