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众安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2301号“BAO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05037号“B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5403号“B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8051号“B8D B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时申请了与其读音相同的中文商标,足以见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使用意图。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截图;2.网页截图;3.信息披露报告;4.媒体报道截图;5.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6.发布会、活动照片;7.官网数据统计;8.合作平台清单;9.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10.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声音复制器具、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AOA”与引证商标一“BADA”、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BADA”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ADA”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