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拉比富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10353号“中国好家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660074A号“好家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构成上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中国”二字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推广,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服务、电影摄影棚服务、演出、无线电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综艺表演、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录制、文稿撰写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电影摄影棚服务、演出、无线电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综艺表演、电视文娱节目、录像带录制、文稿撰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国好家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好家庭”,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推广,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