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元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54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89081号“善之香及图”商标、第24018685号“花之贝及图”商标、第9993068号“Peacetree及图”商标、第26059135号“TR及图”商标、第17491291号“乐美及图”商标、第11003258号“天语 TIAN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再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四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尿布、牙填料商品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上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在消毒剂、婴儿尿布、牙填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植物纤维(非营养性)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