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振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玉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870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度。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11280号“㹀牛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2133号“九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67324号“侬香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企业照片、购销协议书及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