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5561号“ALM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17097号“AL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99426号“阿拉迈提 ALAM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正在协商共存同意书事宜。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ALMAT”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字母组合“ALMAY”、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英文字母组合“ALAMAT”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