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县搜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69431号“香山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4829号“香山及图”商标、第19924845号“香山及图”商标、第20226656号“香山集团 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2月13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香山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汉字“香山”,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