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心特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01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85872号图形商标、第9937571号图形商标、第15610147号图形商标、第252815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心特软”结合使用,申请人“心特软”产品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足以延伸至本案服务类别。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资料、产品荣誉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