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汉高山核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86303号“中华文玩核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中华”二字虽与我国国名近似,在申请商标中起到修饰作用,申请商标整体与国名不近似,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三、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中华文玩核桃”构成,其中“中华”为我国国名的简称,将其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