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44963号“送书 SEND BO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送书 SEND BOOK 27444963

阅读:61697 2018-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柒便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44963号“送书 SEND B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用于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成都柒便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44963号“送书 SEND B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用于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内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单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送书”及其对应英文“SEND BOOK”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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