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养元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集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82270号“一品养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77616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6300号“养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0336号“养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一品养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组合“养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核桃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