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汉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26571号“OF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38359号“DFS”商标、第22569097号“DF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来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1月13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OFS”与引证商标一、二“DFS”仅一字母之差,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过滤机;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过滤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