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069708号“蜜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蜜悦 26069708

阅读:107476 2018-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金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9708号“蜜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65657号“蜜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92169号“密悦 SEXELAVIE C'EST LA …

  申请人:天津金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69708号“蜜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265657号“蜜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92169号“密悦 SEXELAVIE C'EST LA V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确权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强的显著特征,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官网、企业规模介绍、仓库及会议室等照片、企业资质、专利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蜜悦”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组合“蜜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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