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丽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众鹏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69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15723号图形商标、第7224548号“三所及图”商标、第7013329号“濠江春 Haojiangchun及图”商标、第10932679号“新海利 XIN HAI LI及图”商标、第8448731号“秋帆房地产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强的显著特征,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特点、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五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