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龙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9132号“增笑 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2501号“壹加壹 one&one”商标、第4453934号“同禾安风 1+1”商标、第1736423号“壹加壹及图”商标、第4602831号“加固 1+1”商标、第13359077号“增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作出的撤三字[2018]第W023962号撤销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蜂蜜、枇杷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1+1”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1+1”、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壹加壹”、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1+1”在数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增笑”与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增笑”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