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美蝶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74013号“美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978400号“美美蝶”商标、第3618064号“美蝶轩Meidiexuan及图”商标、第9121955号“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企业商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三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一、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7月20日。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美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美美蝶”和“美蝶轩”均包含汉字“美蝶”;与引证商标三“蝶美”文字构成相同,仅汉字认读顺序存在差异,呼叫、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商号权等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