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较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3935号“WENYU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07249号“WE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作为引证商标的效力有待商榷。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17187号“WE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申请了版权登记。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2.咸阳市秦都区飞艺印刷厂销售合同、清单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虽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细节上的区别,不足以成为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册子(手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否获得版权保护与申请商标的注册性缺乏关联性。申请人销售合同、清单等证据所显示的销售范围和销售金额,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