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市帝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9474号“帝香园Di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82978号“帝香源”商标、第17329177号“御可及图”商标、第17414325号“皇小主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帝香园”、汉语拼音“Dixiangyuan”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御可及图”、引证商标三“皇小主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油、味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帝香园”与引证商标一“帝香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咖啡、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