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皓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1971号“stra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无论从整体上,还是显著性等方面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94637号“士瑞弗 ST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rave”与引证商标独立显著文字“STRIVE”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